張閔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被 告 柳宗旗
捷祥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余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張介騰、張閔恩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柳宗旗、捷祥開發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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