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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