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 陳崇岳被 告 許名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名赫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經原告謝婉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於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並未認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此部分之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尚屬適法。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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