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再開辯論。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宜冠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8月28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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