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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6068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 上 訴 人 劉維洲

許芯瑀

李 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

975、22976、22977、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維洲、許芯瑀、李楷(下合稱上訴人3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維洲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7、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相競合洗錢罪,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共1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許芯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共2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李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共10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許芯瑀、李楷坦白承認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品睿(另經原審判決)即許芯瑀於案發時之男友之證詞,佐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指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說明論斷之憑據。並就許芯瑀、李楷之供述如何與卷附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及王品睿前後或有不一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係推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詳予析論。復敘明劉維洲雖辯稱其係在案發地點經營水產事業,然警方至該處搜索並未查得任何水產進出貨之紀錄或客戶、往來商號之相關資料,劉維洲辯稱相關資料均記在腦中之情,亦顯與常情不合,因認同案被告指稱劉維洲在該處以幣商為名行收受詐欺款項之實等語可採,而就劉維洲之辯解逐一駁斥。又載敘上訴人3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如何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劉維洲上訴意旨猶謂:原審僅以許芯瑀、李楷等人之供述,未傳喚其他共犯以釐清案情,且在欠缺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即認定其犯行,顯有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分擔之犯行內容,考量劉維洲之層級較高,許芯瑀、李楷係受指示之第一線執行人員,再參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上訴人3人個別實際犯罪所得、有無承認犯行表示悔意或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經核原審就上述各項刑罰之酌量,既未逾越法定刑、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未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斟酌許芯瑀行為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亦未對李楷諭知緩刑,經核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許芯瑀上訴稱:其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李楷上訴則謂:原判決未查明李楷是否符合緩刑要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人3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細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3人之上訴,許芯瑀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李楷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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