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德堂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榮法即透過上訴人仲介買屋之人、證人林敬弘即仲介公司之店長、證人洪百合即本件房地交易之特約地政士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張榮法交予上訴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上開支票之託收交換紀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資料等卷證,參照取捨,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仲介張榮法購買房地,張榮法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兼買賣價金,上訴人卻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僅匯入50萬元至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內,將餘款45萬元侵占入己等事實,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敘明林敬弘與張榮法均證述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自承有將上開支票兌換成現金挪用周轉,林敬弘並稱一般斡旋金只需收10萬元,上訴人挪用之45萬元由公司先墊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原記載上訴人收受95萬元,嗣後卻遭刪改為現金50萬元、票據50萬元之情吻合。復載敘上訴人辯稱其將上開支票交給案外人陳明進調現,陳明進只給50萬元,隨即於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過世等語,核與卷附資料顯示本案票款95萬元於108年8月19日存入陳明進帳戶,陳明進則於110年6月死亡、110年12月9日結清帳戶等事實不符。又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縱辯稱其於事發後先向公司借45萬元付給代書,之後再以獎金陸續清還等語,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等旨,而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並已就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論斷,詳為剖析。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已無證據要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稱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亦無其他科刑相關證據請求查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謂:張榮法交付之支票非即期支票,上訴人乃代為向友人調借現金作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簽約款,原審未調查本案支票之餘額45萬元究係由何人實際取得,未傳喚陳明進之配偶或調取陳明進其餘帳戶資料詳為釐清,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已以獎金陸續還清欠款,顯非適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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