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823,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宇俊
- 上訴人邱奕帆
- 上訴人黃彥綸
- 上訴人陳力豪
- 上訴人藍國瑞
原始抬頭(逐字)
邱奕帆
黃彥綸
陳力豪
藍國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0、100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㈠關於上訴人林宇俊、邱奕帆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宇俊、邱奕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2人之有罪判決:⒈改判論處林宇俊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⒉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邱奕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㈡關於上訴人黃彥綸、陳力豪、藍國瑞部分: 第一審認定黃彥綸、陳力豪、藍國瑞(以下合稱黃彥綸等3人)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⒈黃彥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⒉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⒊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8月);並均為沒收之諭知。黃彥綸等3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黃彥綸等3人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量刑有利因子)為不當,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彥綸等3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⒈黃彥綸有期徒刑3年1月(主持犯罪組織部分)、1年、1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⒉陳力豪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⒊藍國瑞各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彥綸、陳力豪經原審撤銷改判部分,下稱乙判決;藍國瑞經原審撤銷改判部分,下稱丙判決。藍國瑞被訴涉嫌詐欺江丙堂部分,第一審認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宇俊部分:⒈林宇俊於凱偕有限公司(下稱凱偕公司)內係負責管理出缺勤、採買及配合進行安全回報,縱有從事如陳力豪、洪梓程、邱奕帆所稱之管理、收款、監督、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等工作內容,亦係因黃彥綸分身乏術而委由林宇俊代理,而與一般公司具有「主任」、「會計」或「經理」職稱之人相近,並不等同於主持之要件。又依黃彥綸所述,林宇俊之上、下班時間固定,對於業務及產品不熟,且僅有底薪而無分潤、抽成。陳秀珠雖稱林宇俊與黃彥綸同屬主管階層,然此係因林宇俊為了避免配偶擔心工作狀況而誇大其權限及職稱,無從遽認林宇俊係凱偕公司中具有實質管理權限之人。甲判決未斟酌林宇俊是否僅屬「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竟論處林宇俊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自屬違背法令。⒉陳力豪與其女友通話時,有談到林宇俊要跟黃彥綸討論關於陳力豪之升遷問題,法院自應調查是否真有此事。又藍國瑞、陳蕙如、陳冠宇於證述時,並未提及林宇俊是否為「主持把事」之人,以及林宇俊之工作內容與職稱。法院應詰問上開同案被告,始能保障林宇俊之權益。原審未調查黃彥綸、陳力豪、藍國瑞、陳蕙如、陳冠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⒊林宇俊於本案係遭人欺騙,但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現從事園藝除草工作,有穩定職業。甲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又未考量人道原則,有裁量瑕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邱奕帆部分:邱奕帆為凱偕公司新進員工,僅曾跟隨洪梓程拜訪過江丙堂1次,並未參與洪梓程先前詐騙江丙堂之過程,且洪梓程於收款時還刻意支開邱奕帆,顯見洪梓程雖帶同邱奕帆見習如何拜訪客戶,卻刻意保持距離,以避免邱奕帆習得銷售技巧。邱奕帆既未實際與江丙堂接洽或面談,無從知悉該交易之緣由及真假,難以判斷其適法性。甲判決僅以邱奕帆曾協助簽發收據交予江丙堂,且知悉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出售殯葬產品及相關銷售話術,推論邱奕帆對於洪梓程所施用之詐術亦應知悉,並認邱奕帆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㈢黃彥綸部分:乙判決雖審酌黃彥綸已賠償被害人,有助於減省訟累,惟乙判決對於黃彥綸之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仍嫌過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㈣陳力豪部分:⒈陳力豪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依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法院若仍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尚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乙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說明其理由,有違比例原則。⒉陳力豪非大惡之人,倘入監服刑過久,將影響其原生家庭及親子關係。又陳力豪犯後深知悔悟,不斷利用時間擔任志工,去幫助更多之人。乙判決對於陳力豪之量刑有違重複評價禁止、罪責及人道原則,裁量顯有瑕疵。 ㈤藍國瑞部分:藍國瑞於第一審即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且於原審亦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藍國瑞須扶養幼子及已退休之父母,一旦入監,不僅耗損國家資源,亦將使藍國瑞難以善盡扶養責任。丙判決漏未審酌上述有利於藍國瑞之量刑因子,又未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此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屬有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本件有關如何認定林宇俊係主持犯罪組織之人,甲判決係依憑洪梓程、邱奕帆、陳秀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佐以對話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⒈依林宇俊與陳力豪之對話可知,林宇俊係負責監督凱偕公司業務人員洪梓程、陳冠宇、陳力豪之出勤狀況及安撫被害人,並查詢其等業務人員與被害人之接洽情形。且陳力豪於通話時,亦向其女友透露林宇俊有向黃彥綸提議升任陳力豪為主管乙情,足見林宇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控管具有共同決定權,並與黃彥綸同為凱偕公司之管理階層。⒉參諸洪梓程、邱奕帆、陳秀珠之證詞,當黃彥綸不在公司之期間,相關管理工作係由林宇俊代理,業務人員所收款項亦交予林宇俊,林宇俊並負責招攬業務人員及提供客戶聯絡資料;且黃彥綸、林宇俊雖皆為凱偕公司之主管,但因黃彥綸待在公司之時間不長,所以大部分時間係由林宇俊代為執行出、缺勤及人事管理等事項。足見林宇俊係與黃彥綸居於相同地位之管理階層,而非僅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旨(見甲判決第9至13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林宇俊上訴意旨所稱不依卷內證據資料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又依林宇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負責管理凱偕公司業務人員之出、缺勤,每日上午9時許,由林宇俊聯繫未到班之業務人員,迨下午4時30分許,林宇俊會與尚未返回公司之業務人員確認所在地點(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98至99頁)。亦即,林宇俊對於其在凱偕公司負責人事管理並確認出、缺勤狀況乙節,並無異詞;此與單純聽命行事、接受任務指派之參與犯罪組織情形,自屬有別。參以洪梓程、邱奕帆、陳秀珠所述之林宇俊工作內容,非僅指使、命令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實現特定任務,與「指揮」犯罪組織之定義亦未盡相符。至於林宇俊之上、下班時間、薪資狀況或是否熟悉公司之業務,與其實質上有無前述管理權限分屬二事,無從據此推翻卷內其他不利於林宇俊之相關事證。甲判決認定林宇俊非僅單純參與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自係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法可指。林宇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等同於一般公司之「主任」、「會計」或「經理」,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主持把事」之人等語;係就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林宇俊及其原審辯護人未以書狀向原審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宇俊及其原審辯護人更均表示「無」(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本案關於林宇俊之事證既明,原審未調查黃彥綸、陳力豪是否曾與林宇俊談及職務升遷之事,亦未傳喚藍國瑞、陳蕙如、陳冠宇以查明林宇俊在凱偕公司之工作內容及職稱,依上開說明,均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並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甲判決依憑邱奕帆坦承其於洪梓程與江丙堂洽談殯葬商品交易時在場,且曾填寫收據交予江丙堂等情;佐以洪梓程、陳力豪、江丙堂、江元麒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邱奕帆有甲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並說明:依洪梓程於偵查中所述,其與江丙堂洽談如何將生前契約轉換為墓地及收取差價時,邱奕帆均有在場,嗣邱奕帆又與其一同將墓地權狀交給江丙堂並取回收據。江丙堂於第一審亦證稱:洪梓程帶著1個小弟來了2次,我沒有跟那個小弟講到話,但收據是小弟寫的等語。足見邱奕帆曾與洪梓程多次同行前往詐騙江丙堂,邱奕帆並幫忙填寫收據,其亦知悉凱偕公司員工會事先演練銷售話術。倘邱奕帆對於殯葬商品之相關業務不甚熟悉,自當於洪梓程與江丙堂商談時全程參與,應無可能任意離去又不過問談話經過等旨(見甲判決第15至19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邱奕帆於本案行為時係凱偕公司新進員工,對於如何接洽、銷售相關殯葬商品未必熟稔,然其既在洪梓程之帶領下拜訪江丙堂,並由邱奕帆負責填寫收據交予江丙堂,足見洪梓程係以實作、體驗之方式,使邱奕帆熟悉業務人員之行銷手法,難認洪梓程有何藉故支開邱奕帆或刻意保持距離之必要。況洪梓程於偵查中已自承:凱偕公司業務員間會相互配合扮演不同角色(如審核部員工、經理)與客戶接洽,並虛構不存在之買家,向客戶表示買家願意大量收購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528頁);邱奕帆既在場見聞洪梓程與江丙堂之洽商過程,自無從諉稱不知洪梓程相關銷售話術皆屬虛妄。甲判決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邱奕帆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洪梓程共同詐欺江丙堂,而不採邱奕帆前述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無邱奕帆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甲、乙、丙判決並未認定林宇俊、陳力豪、藍國瑞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其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即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已難指為違法。況林宇俊、陳力豪、藍國瑞係有計畫地挑選已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下手,並交付相關憑證佯裝為合法交易,以取信於被害人,犯罪手法至為縝密;且林宇俊於犯罪組織中居於主持地位,陳力豪、藍國瑞則係參與犯罪組織,其等3人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林宇俊、陳力豪、藍國瑞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有關林宇俊、陳力豪、藍國瑞於犯後是否自白、有無賠償被害人或擔任志工、現有無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要依據。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藍國瑞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名無涉。丙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於法亦無不合。林宇俊、陳力豪、藍國瑞上訴意旨指摘甲、乙、丙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對於林宇俊、黃彥綸等3人之量刑,甲、乙、丙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甲判決第24至25頁、乙判決第3至4頁、丙判決第2至3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甲、乙、丙判決對於林宇俊、黃彥綸等3人之量刑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林宇俊、黃彥綸等3人上訴意旨泛稱甲、乙、丙判決之量刑違反人道、罪刑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裁量瑕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