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89、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顏嘉慶係成年人,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C000-A113280,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及被害人乙女(代號AC000-A113281,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之父即丙男(代號AC000-A113280A,姓名詳卷)、母即丁女(代號AC000-A113280B,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甲女、乙女、丙男及丁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上訴人利用常去上開○○住處機會,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在○○住處房間、客廳、廚房及廁所內,分別違反行為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及乙女意願,以陰莖放入甲女、乙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甲女、乙女之指訴,證人戊男(即甲女及乙女之兄弟,姓名詳卷)之證述,及證人邱○○(即丙男與丁女之友人)證述發覺甲女之舉止奇怪,經主動詢問甲女後,甲女始告知本案情節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之依據。復敘明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細枝末節,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案甲女部分事實發生時,戊男年僅9歲左右,年幼且未以書面紀錄,本就難以期盼其對當時情境保有清晰確切的記憶。再者,偵查時檢察官在同一次訊問中,連續就上訴人的多次犯罪情節進行訊問,無法排除戊男是否因此產生一時的記憶混淆,自不能因而直接認定其偵查中的證言不可採信。戊男所證「曾目擊上訴人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內」之基本重要情節,既與甲女的證述互核相符,縱使兩人在部分細節上有些微差異,亦難以此細微的不一致,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詞的可信度。又甲女及乙女之證述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均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爭執,辯稱:戊男證詞與甲女及乙女指述差異甚大,不能做為補強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甲女及乙女之指述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自屬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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