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663,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賴承彥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賴承彥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非本案主謀,亦未參與犯罪之規劃及決策,係因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輕微,毒品亦未流入市面,逕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本案僅居於被動配合之角色,又未掌握毒品來源與流向,其犯罪參與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明顯有別。原判決未依共犯間之責任差異為個別化量刑,僅以上訴人之角色「不可或缺」,即將上訴人與主導者等同評價,又未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在泰國某飯店內取得蔡子崴所交付之毒品後,先以保鮮膜封裝,再藏放於其所服務之「長合輪」船員房間內,使扣案毒品得以藉由海上運輸從泰國起運至我國境內之高雄港;嗣先行返臺之蔡子崴利用上訴人在「長合輪」梯口值班之機會,登上該船向上訴人取回毒品,蔡子崴並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予上訴人(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亦即,上訴人係基於牟利之動機,以其船員身分作為掩護,將蔡子崴所欲走私之毒品藏放於船員房間內運輸入境,上訴人自屬攸關運毒成敗之關鍵角色。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蔡子崴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上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至27行),自無不合。況上訴人是否受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犯後是否自白並配合偵查、毒品有無流入市面等情,並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要依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其次,上訴人於本案係居於實際藏放毒品並運輸入境之關鍵地位,已如前述;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已較負責在泰國購入毒品並交予上訴人藏放之蔡子崴所受宣告刑為輕,衡諸其等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將上訴人與主導犯罪之人等同評價,且未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