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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75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PHARIDA SRIPHOTHONG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PHARIDA SRIPHOTHONG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係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以及上訴人在泰國時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以其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屬單親家庭,是誤信友人,方為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其願意供出上游,以換取減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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