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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94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LIMA ERIC ARSENE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LIMA ERIC ARSENE有與自稱「STEVE」、QUAH GARRETSON G N(化名「JOE」)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俗稱為「洗美金」之詐術(即佯稱其可用新臺幣之油墨、特殊藥粉等物,將綠色色紙【實則為經特殊處理之真實美元鈔票】,還原為美金),詐欺告訴人施東利新臺幣1,00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記載與理由論敘互相歧異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為外國人,在國內犯罪,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未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上訴人驅逐出境,難認妥適,因而認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乃併同其他撤銷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予以改判。復說明上訴人為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上訴人以觀光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從事詐欺犯罪,導致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迄今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原判決第12至13頁)。果若無誤,原判決似認為本件上訴人為外國人,竟在我國從事詐欺犯罪,使我國國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原判決之主文中,僅諭知:「原判決撤銷。LIMA ERIC ARSENE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大衣壹件、帽子壹頂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見有相關驅逐出境之諭知,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歧異,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本院無從確知原判決之真意是否要對上訴人諭知驅逐出境,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形式上亦非有利於上訴人而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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