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景帆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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