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凱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50、58436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許凱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凱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至於他案或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許凱畯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許凱畯上訴意旨猶援引他案裁判,執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依其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整體情節均較同案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及何丞峻等人輕微,原判決未依個案具體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何丞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何丞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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