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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25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上 訴 人 黃婷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婷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且僅與本案10位被害人中之2位(黃林桂芳、邱奕鳴)達成和解,比例及賠償金額與其所造成損害相較均明顯偏低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於原審已經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原判決竟維持其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拒不和解之相同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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