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3826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陳慕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慕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亦經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係轉交詐騙款項,未與被害人接觸,不知詐欺犯罪之具體內容,犯罪所得甚少,顯非居於主導犯罪核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又編號4至6部分,其既未收得款項,亦無從得知犯罪是否既遂,原判決率認為既遂,量刑亦有失當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3826%2C2026081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