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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30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 上 訴 人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顏偉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聲請召開調解庭,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開庭調解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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