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文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無本案犯行,不服本件起訴、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及事實,請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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