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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34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洪甯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甯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自白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量刑內審酌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以該條項規定作為科刑標準之具體事由,適用法則不當,又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應認有可憫恕之情,相較其他法院類似犯行之判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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