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835,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汪婉娟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汪婉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害人受傷情節輕微,上訴人前無前科紀錄、已履行民事賠償及須負擔家人之照顧責任等量刑評價因子,量刑裁量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