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836,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思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刑(競合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已就本案所涉犯事實坦承不諱,且非屬本案之核心成員,論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之罪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