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柏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已自白、坦承不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給予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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