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943,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邱建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建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無前科,於本案中擔任監控手,對於犯罪過程支配力薄弱,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入監執行將對其家庭造成嚴重衝擊,量刑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