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944,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馬育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1、4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馬育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上訴人雖供出共犯郭世澤、莊勝凱、呂宸綱及陳治賢,惟並非藉由其供述始查獲,復未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偵辦期間主動供出共同正犯,因此使警察查獲郭世澤等人,對案件偵查具有實益,及其於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已有悔悟;而其僅受指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於詐欺計畫、指揮、分工等均無權限,係從屬地位參與程度有限等情,所為量刑仍屬過重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另為更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無從審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