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946,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秉穎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黃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8、2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秉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於上訴人聲請合併審理及所判刑度,仍非適法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