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博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4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與其餘編號所示各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加重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害不同之法益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猶援引他案裁判情形,執以:原裁定未以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準,而仍以編號1、3所示各宣告刑與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定刑,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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