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塏斌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主張伊知過錯,請求從新合併,讓伊能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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