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625,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施佩珊
原始抬頭(逐字)
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劉 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115年度聲字第1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施佩珊坦承全部犯行,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抗告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工作輕鬆,報酬甚高,造成現今社會許多人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甚至於經逮捕或判刑、執行後,仍因已習於領取高額報酬而一再從事,對社會發展、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抗告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仍有反覆實行之高度風險。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涉多案,但係於同一密集時間內為同一集團所利用,遭查獲後即未從事相關犯行,且其已坦承犯罪,家庭支持完整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