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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34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華城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與各項原則,並參考再抗告人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經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斟酌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為第一審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所定之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已考量恤刑目的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抗告人雖依憑己意認其所為危害不高,然經衡酌再抗告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共有3人,暨其餘犯行整體情節,認其抗告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尚有應與本案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與本案合計刑期後已達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參考基準表之第六類別,請求重新裁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使其合計刑期降為前開基準表之第五類別,以避免處罰過苛,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所稱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攸關再抗告人權益等語,係屬辦理假釋之刑事執行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適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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