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三審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達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或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或認為聲請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判決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部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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