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聲,184,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7: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李昆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昆峰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中。聲請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現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為節省司法資源,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將該等案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屬之;而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至單純基於訴訟經濟、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案件自現繫屬之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嘉義地院審理一節,依其所陳,無非係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因素,核與上開移轉管轄要件規定未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