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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訴,3927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 被 告 鄒坤鍀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鄒坤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鄒坤鍀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作為特別減刑的依據,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僅恣意泛稱「刑度過重」且「不盡情理」,已屬判決不備理由;又被告所為,助長毒品的流通與氾濫,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原審判決竟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且緩刑負擔僅為100小時的義務勞務,顯未充分反應販毒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部分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的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至於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上級審法院自得就下級審的法則適用是否妥適,加以審查、糾正或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等減刑規定,亦即基於前述3種刑的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原審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雖然已提出其論證的憑據;然而,被告是在交友軟體Grindr平台上的公開自介中,張貼販賣毒品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而非一般毒品案件的密室交易,社會危害更大,自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又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迄今,即有3度因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的紀錄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次被告購入總價達新台幣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除供自行施用之用,並為了賺價差而在網路上販賣,顯見被告始終未能戒除毒癮,甚至進而販賣,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何況被告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顯見其刑度已大幅減低,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由此可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在客觀上顯難獲得一般的同情,原審逕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要與跨國販毒或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不當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為判決不備理由,核屬有據,本庭依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宣告刑即不可能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應一併予改撤銷。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被告因購入數量較多的安非他命,於供自己施用之外,另為賺取價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並非重大,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在Grindr平台上張貼販賣毒品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社會危害更大,意欲交易的數量非鉅,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第二階段:被告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需要扶養母親,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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