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確定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且受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於同年6月8日屆滿,聲請人遲至於同年月1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算30日,至同年7月8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31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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