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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81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張宜蘋 陳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沐宸

訴訟代理人 左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宜蘋、陳浩然(下逕稱其名)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宜蘋、陳浩然新臺幣(下同)各15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刪除(見原審卷第3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言論刪除,故減縮㈡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上訴人設局使A女遭性騷擾或性侵害」或「上訴人為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人或共犯」之言論(下稱禁止言論,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其減縮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言論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情侶關係,張宜蘋目前任職於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身工廠)○○廠擔任健身教練,陳浩然至113年2月29日前亦任職於健身工廠○○廠擔任健身教練,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間則為健身工廠○○廠教練部主管。112年12月1日伊與訴外人朱信宏(下逕稱其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及其他健身工廠相關友人在臺中市○○區夜店舉辦張宜蘋慶生聚會,會後A女向朱信宏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則於113年4月26日、29日分別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及Threads帳號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禁止言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原聲明㈡部分,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宜蘋、陳浩然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禁止言論。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協助遭受職場性騷擾之A女發聲,方於伊個人社交帳號發表系爭言論。又伊亦有與其他健身工廠相關員工求證是否有相關職場性騷擾經歷,伊已盡查核義務。又系爭言論並沒有對張宜蘋、陳浩然指名道姓,亦未使用粗俗不堪、過於偏激之字句,對張宜蘋、陳浩然名譽權並不構成侵害。縱有侵害,張宜蘋、陳浩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宜蘋、陳浩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A女均為健身教練,朱信宏則原為健身工廠總公司體適能部副總經理。A女曾對朱信宏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0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3172號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在其IG、Threads社群帳號中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系爭言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3頁、限閱偵查卷節本第4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張宜蘋、陳浩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1、52、73至76段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在其IG、Threads社群帳號中所公開發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先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言論均係以「蘋果」、「鳳梨」等符號為代稱,並未直接指名道姓,亦未直接提及足以特定張宜蘋、陳浩然之個人特徵,自難認張宜蘋、陳浩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與兩造曾共事的暱稱Pei之人及張宜蘋前學生強惠婷曾私訊被上訴人,詢問代稱「蘋果」之人是否即為張宜蘋,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雖未直接指名道姓,惟由被上訴人稱呼張宜蘋、陳浩然為水果情侶,並以「蘋果」符號代稱水果情侶女之舉(見原審卷第81、83頁),已足使社會上一般閱讀系爭言論之人可得推知所謂「蘋果」、「鳳梨」之水果情侶,當指張宜蘋、陳浩然,並非完全不能具體特定系爭言論所針對之對象已包含張宜蘋、陳浩然在內之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並無指涉張宜蘋、陳浩然之意,自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1編號2、2-1、3-1、4至6號之貼文部分:⒈經查,A女於原審證述:當天張宜蘋、陳浩然以幫張宜蘋慶生的名義邀約我參加活動,找朋友一起到夜店放鬆,我到場時,張宜蘋才說要藉由慶生的名義表達對長官過去的提拔與協助,我才知道有長官朱信宏一起參與這個活動,要陪同主管應酬及喝酒,事先張宜蘋、陳浩然並沒有告知我和另一位參加的同事朱信宏也會在場,我認為他們刻意隱瞞這件事。朱信宏是非常大的長官,朱信宏在場會讓我想離開,但礙於人情及工作等壓力,我決定留在現場。之後因為張宜蘋喝醉,我陪同張宜蘋回到她住的飯店休息,後來我要離開張宜蘋住的飯店時,陳浩然要求我和朱信宏搭同一台車離開,說朱信宏會送我回飯店。第二天張宜蘋、陳浩然都問我「還好嗎?昨天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妳怎麼回到原本的飯店?」,當下我覺得他們怎麼會知道要問這件事情,讓我懷疑張宜蘋、陳浩然故意設局,隨便找一個女生討長官歡心,哪一個女生變成受害者他們都無所謂,只是我比較倒楣而已。後來被上訴人來關心這件事情,說願意為我正義發聲並問我是否同意,我同意了,也有提供與張宜蘋、陳浩然對話紀錄給被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6頁)。⒉再觀諸張宜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⑴張宜蘋主動詢問A女:「他(指朱信宏)有對你毛手毛腳嗎?」(見原審卷第43頁);⑵在A女陳述張宜蘋酒醉情形時,張宜蘋再次詢問:「他是毛手毛腳重要部位嗎?」,待A女回覆表示她有拜託、有抵抗,要朱信宏不要生氣後,張宜蘋陳稱:「我也是可以代替你被毛一下哈哈哈哈」、「IVAN(即陳浩然)不會擔心,我是來應酬啊」(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⑶A女表示:「然後IVAN就叫我跟副總(即朱信宏)一起坐計程車回飯店,副總會先送我回去。結果居然,無奈」時,張宜蘋則回應:「但IVAN有跟你說,你要找機會離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⒊又查,張宜蘋、陳浩然與A女任職廠館地點均在新竹縣市,住所亦在新竹縣市,可見生活重心在此地。以新竹縣市工商發達程度,夜店酒吧並不在少數,然張宜蘋、陳浩然卻刻意挑選臺中市○○區,徒增自己與參與者之時間、交通、住宿等成本,本即異常;另參酌朱信宏於偵查中陳述略以:我在112年12月1日上午搭乘高鐵自高雄站到臺中站,同事到高鐵站接我到健身工廠○○廠開會,開完會中午用餐完,又到○○廠開會,直到5點離開。之後大約6點我前往位於臺中市○○區之○○○飯店辦理入住,之後10點左右我出門前往夜店參與同事們的慶生會,隔天早上我有事,所以要搭乘8時20分的高鐵回高雄。我不知道A女住哪裡,上計程車後我直接跟司機說要回我住的飯店等語(見限閱偵查卷節本第14至15頁),可見張宜蘋、陳浩然選擇臺中市○○區夜店目的在於配合朱信宏之行程。    ⒋綜合張宜蘋、陳浩然選擇地點在臺中市而非新竹縣市;張宜蘋自認是在應酬,即使被朱信宏毛手毛腳,陳浩然也不會替張宜蘋擔心;張宜蘋事後詢問A女,陳浩然有無提醒A女找機會離開等情,足見張宜蘋、陳浩然明知此次聚會是與朱信宏應酬,主角是朱信宏而不是張宜蘋,張宜蘋以慶生名義邀請A女及暱稱ANN之女性友人到場,是為討朱信宏歡心。張宜蘋、陳浩然明知此次聚會是應酬朱信宏及其品性,卻故意讓A女與朱信宏搭乘同一輛計程車離開,甚至由朱信宏護送不知道住在何處的A女回去,張宜蘋、陳浩然所為實不符常理,A女因而認自己遭到張宜蘋、陳浩然設局,成為受害者一節,並非完全無所本。 ⒌張宜蘋、陳浩然雖主張張宜蘋在事件發後,已表示支持A女決定,願意提供協助,並回覆其臺中市住宿旅館之名稱予A女,以利A女請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55頁),但查,A女對朱信宏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不起訴處分後,張宜蘋、陳浩然竟於113年4月22日分別在IG貼文「送啦,活該啦你們,今日最大快樂,清清白白啦幹!(大姆指照片為底)」、「總算雨過天晴」(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語(下稱系爭慶賀貼文),倘張宜蘋、陳浩然真心支持A女提告,則在朱信宏遭不起訴處分之際,理應發文安慰A女,豈有反而以「送啦」、「今日最大快樂」、「總算雨過天晴」等文字慶賀之理。其僅以因事後遭A女懷疑及誤解,導致彼此不再往來,且儼然自願成為被上訴人發文攻訐其的背板及素材為由,抗辯其所為系爭慶賀貼文僅為其飽受流言之擾所為情緒之釋放云云,委無足取。⒍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附表1編號2、2-1、3-1、4至6號之貼文,雖有指涉張宜蘋、陳浩然之負面陳述,然附表1編號4至6號之貼文係截自A女之自白,本於A女親身經歷事實,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見原審卷第275頁);參以,被上訴人復在信賴張宜蘋及A女對話紀錄、慶賀貼文及與其他人對話後等經合理查證過程所得悉之事,而發表附表1編號2、4至6號之貼文,及張貼編號2-1、3-1號之匿名對話紀錄,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況ME TOO運動(在社交媒體上傳播之主題,旨在譴責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鼓勵受害者在社群媒體揭露被侵犯之經歷,以使人們認識這些行為之普遍性,以支持受害者並促使有關機關正視並改善)乃廣為人知之性別平等議題,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縱因此令張宜蘋、陳浩然感到不悅,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認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張宜蘋、陳浩然之名譽權。是張宜蘋、陳浩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禁止言論云云,均無理由。㈣關於附表1編號1、3號之貼文部分: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29日發表附表編號1、3號之貼文,顯就張宜蘋、陳浩然前揭慶賀貼文發表其意見,言詞雖屬激烈,但非全然無因,且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涉及ME TOO運動,核屬可受公評事項,故縱其上開評論內容不留情面,或其中使用「加害者」、「攻擊被害者」、「打擊被害者」等詞過於偏激、難聽,仍難認係基於惡意所為,則其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仍應受到憲法保障,難認構成侵害張宜蘋、陳浩然之名譽權。張宜蘋、陳浩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禁止言論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張宜蘋、陳浩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宜蘋、陳浩然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禁止言論,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2C81%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