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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再易,68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葛麗玲 再審被告 陳美蓁 陳麗明 陳宏仁

陳宏興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5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並未指明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更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訴狀理由無非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未依職責查證事實、對造當事人誣陷伊侵占房屋云云,並未指出何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究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5%86%8D%E6%98%93%2C68%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