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勞聲,25,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8: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富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鑫凱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承鈞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有偏頗之虞。且就該迴避原因,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有「嚴厲喝叱、質問伊訴訟代理人」、「打斷伊訴訟代理人回覆」、「指摘伊訴訟代理人證據未編頁碼、過於自信、法律見解有誤、書狀品質不佳要伊本人到庭」、「未指摘相對人未編頁碼及要求當庭回覆問題」等偏頗情事,然核係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發問或曉諭、指揮訴訟、就當事人提出證據方式等處置,以主觀臆測質疑不公或逸脫常軌,尚無證據足認該法官有聲請人所言之偏頗事由。聲請人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