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心怡
再 抗告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瑞德 再 抗告 人 陳世豐
共同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即不得就該本票對伊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未察,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末查,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稽諸上揭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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