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胡曉萱主張參加人違反勞資間之共識及慣例,將胡曉萱於112年11月10日之會務假列計為休息時間,致連續7日內未享有最低休息時間30小時以上;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另主張參加人112年9月12日公布「2024年出勤獎勵方案」明確將「會務假視同依班表出勤」之文字刪除,並改為「(年節出勤期間)均為飛行勤務、待命或DO」,已對工會正常會務運作造成妨礙等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調查後,作成112年勞裁字第4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爭點涉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解釋適用法規疑義,有請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輔助被告參加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3%2C%E8%A8%B4%2C621%2C20260824%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