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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訴,621 裁判日 2026-08-24 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胡曉萱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張書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胡曉萱主張參加人違反勞資間之共識及慣例,將胡曉萱於112年11月10日之會務假列計為休息時間,致連續7日內未享有最低休息時間30小時以上;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另主張參加人112年9月12日公布「2024年出勤獎勵方案」明確將「會務假視同依班表出勤」之文字刪除,並改為「(年節出勤期間)均為飛行勤務、待命或DO」,已對工會正常會務運作造成妨礙等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調查後,作成112年勞裁字第4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爭點涉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解釋適用法規疑義,有請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輔助被告參加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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