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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上再,13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君毅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0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旁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以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2至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1月14日114年度交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人於近日(30日內)經比對與查證,始驚覺本件執法過程中,員警先以廠牌型號:ASC SAF'IR、編號:SESAH1Z000000000呼氣酒精分析儀(下稱A儀器)要求聲請人施測,隨後又更換另一台廠牌型號:AC100、編號:A201610呼氣酒精分析儀(下稱B儀器)開立拒測單,執法過程存在「A、B二台儀器切換」之重大瑕疵,此項事實若經斟酌,必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於知悉後30日內依法聲請本件再審。㈡執法儀器具備上開重大瑕疵,原處分、原確定裁定竟以B儀器認定聲請人拒測,且迄今未見B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及效期,原處分、原確定裁定等基礎事實顯有錯誤。㈢聲請調查B儀器檢定合格證明,及調閱完整密錄器以核對A、B二台儀器切換過程,與員警有無依法告知B儀器之合法效力。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五、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⒈聲請人並未提出B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物,其次,依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員警更換酒測器(即B儀器)後,並未於更換後之酒測器(即B儀器)上吹測任何1次,縱使員警確有更換酒測器欲讓聲請人再次檢測為真,但聲請人並未吹測,則如經斟酌B儀器是否合格之檢定合格證書,聲請人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⒉至聲請人提出其餘證物(包括再甲證1至6,本院卷第13至38頁),聲請人並未主張再甲證1至5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細繹再甲證6(即本院卷第27頁之關於再審理由知悉時間說明書與本院卷第29至38頁之法律諮詢紀錄),分別為聲請人於115年2月22日以電腦繕打其知悉法律諮詢對話紀錄之過程、時間等陳述,及其諮詢網路AI關於書寫再審訴狀之對話內容,核非證物,核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㈡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係對原判決重複爭執其認定事實違誤,依此聲請調查證據,亦非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㈢綜上,本件顯無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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