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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全,67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全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魏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並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亦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狀、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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