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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再,39 裁判日 2026-08-24 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該第5項規定係民國96年7月4日新增、96年8月15日施行,乃因依同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是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然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又以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詎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109年4月9日確定,有前程序確定裁定影本、前案查詢表、案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至88頁),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2日(本院收件日期,見本院卷第2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羅雅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5%2C%E5%86%8D%2C39%2C202608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