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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救,5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 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抗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縱佐證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仍非全無資力,其對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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