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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簡上再,34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局長樓美鐘,其後先後變更為代理局長謝慧美及局長李雅晶,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12月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等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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