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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南秩,62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何偉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511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之辣椒噴霧2罐、折疊刀1把、鞭炮1捆及打火機3顆均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4日22時07分。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鞭炮、打火機及化學製劑(辣椒水),且隨意噴灑於他人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摺疊刀、辣椒噴霧、鞭炮及打火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其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並審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科處如主文之罰鍰。又扣案之辣椒噴霧2罐、折疊刀1把、鞭炮1捆及打火機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佩諭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EM%2C115%2C%E5%8D%97%E7%A7%A9%2C62%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