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2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育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與「白」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白」傳訊詢問毒品價格及願意購買之單價,意在比較毒品之買價,斯時尚未向「大摳ㄟ」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何來有毒品可販售予「白」之意圖?再依上訴人與「淫水濕援」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係因適逢跨年擬舉辦毒趴及1月慶生之用,欲囤積毒品而四處比價,且上訴人購買本案毒品每包均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6元,實無可能以單包140元之價格賠售;「淫水濕援」傳訊「你先給我一張」、「我先丟丟看」、「不行我把東西退給妳」、「錢補給妳」之後,上訴人亦無回應或討論販售細節,難認有販賣意圖。以上部分,原審均未詳述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卷內並無上訴人與「淫水濕援」之111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上訴人亦無於該日向「淫水濕援」表示每包130元。原判決謂:上訴人於23日與「淫水濕援」對話(上訴人表示每包130元)時,尚未真的談妥擬出售之價格,故而須於25日對話時再行討論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至14行),與證據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案毒品已使用內含鋁箔材質之包裝袋封裝,隔絕空氣與濕氣,上訴人購入後至當年跨年夜又僅約1週,何以不能於該期間內保存?原判決未予詳敘,猶忽視毒品已包裝完成之狀態,以及本案毒品重量525.65公克又非純質淨重,遽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為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意圖,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大摳ㄟ」購入進而持有本案毒品100包(並獲贈20包),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與「白」之111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淫水濕援」之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警方於同年月26日自上訴人處扣得之本案毒品120包等,為其論據。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本案毒品係供己施用,因接近跨年且生日將至,為舉辦毒趴而購入;前開對話紀錄提及之毒品價格,係上訴人因恐買貴而向他人詢價,並非意圖販賣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如何係為對外銷售營利而購入本案毒品,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9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而為判斷,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淫水濕援」傳送如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訊息後,上訴人縱未回應,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即令本案毒品已有上訴意旨㈢所稱之包裝,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㈢部分,或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與「淫水濕援」於111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該日與「淫水濕援」對話(上訴人表示每包130元)時,尚未真的談妥擬出售之價格,故而須於25日對話時再行討論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至14行),雖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與證據不合等情形。然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明確,除去此部分瑕疵,綜合原判決所引據之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脫逃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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