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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65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陳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陳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同一詐欺集團之本案與另案,因不同被害人在不同地區報案之先後,而分別起訴;上訴人已與本案及另案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案亦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割裂適用而有違比例原則。㈡上訴人甫滿18歲,因思慮不周,一時聽信友人所言而有犯罪行為,初次面臨刑事訴訟,現與家人同住並在大學就讀中,可透過家人親情感化、學校師長教導規勸、約束而改善偏差行為,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復已與各被害人和解,其中部分更已履行完畢,其餘則依約持續履行,已有相當之警惕及積極改善行為,請依詐欺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惟按,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有關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亦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情形。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時與告訴人陳智宏成立調解,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按時給付賠償,惟此僅係上訴人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之結果,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6頁)。核其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以另案判決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並提出之新事證,以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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