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79,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5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嘉俊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張嘉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莉媚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受他人利用,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復未獲報酬,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屬情輕法重,原審率爾否定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未實質審酌上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訴人「最終選擇認錯、負責」之態度轉變之正面價值,低估上訴人犯後積極彌補之努力,未貫徹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精神;復將「未遂之危險金額」作為決定責任刑之首要錨點,比照既遂犯之標準予以評價,實質架空「未遂」之減輕效果;並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精神,套用於未遂犯之量刑,加重上訴人未遂行為之責任評價;參酌類似之他案,常有獲判更低度刑或緩刑之例,原審與第一審相較,量刑減幅甚微,顯未充分審酌上訴人犯後成立調解並履行之重大有利情狀,亦未體現修復式司法之政策目的,過度側重「所欲詐取之金額」之抽象危險,低估「犯後積極修復」之具體努力,輕重失衡,量刑過苛,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上訴人犯本案之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或已經原判決裁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審酌及之,或單純屬量刑事由,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其次,有關對上訴人之科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止於未遂、於原審自白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亦已考量及之(見原判決第4、5頁),並非僅憑所欲詐欺之金額多寡、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又他案量刑,因具體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