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俊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並於原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經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認罪自白,已有悔改,並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上訴人僅負責匯款,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出金手」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依指示負責出金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占被害金額之比例偏低、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復因上訴人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亦即,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審酌及之。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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