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劉家宏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本案所犯與其他案所犯之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他案之判決情形,以原判決量刑低於他案量刑,而任指為裁量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吳佳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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