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809,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5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柏凱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凱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含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各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1之陳莓葉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非僅以有無與編號2、3之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情形為唯一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