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810,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5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劉容順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容順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倘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5月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執行無顯著成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洗錢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官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尚難執此即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其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及為緩刑宣告,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